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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证据存在瑕疵时是否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作者 lawyermr 浏览 发布时间 2017-10-18 20:21:28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市人民公园公厕旁小路上,持刀将被害人杨女士拦住并威胁其将钱交出,后因有路人经过,杨女士呼救并跑离现场。被告人未劫得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

  2013年1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在市人民公园距离出口20米处,持刀威胁被害人周女士,劫得人民币300元。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被告人零口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完全予以否认,并辩解其在2013年1月1日晚是在麻将馆内打麻将,根本没有作案时间。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被害人的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辩认笔录不具真实性,案件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无罪。法院在对案件证据的审查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杨女士陈述中提到抢劫的人嘴唇右边有个痣,这与被告人的特征不符。侦查机关提供的辩认照片系被告人5、6年前的照片,照片与被告人现在样貌差距甚大。周女士的辩认笔录中的辩认结果被手工更改。

  【分歧】

  该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两类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应确认被告人有罪,处以刑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两类证据即被害人的陈述及辩认笔录,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而这两类证据均有瑕疵,侦查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人提出第二次案发时其不在现场,而侦查机关也未进行相关取证,不能排除被告人不在现场的可能性,根据证据定案原则,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排他性、唯一性的结论,故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判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涉及的是罪与非罪,非法证据的审查排除等问题。根据证据定案的原则,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并且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目前,本案的附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抢劫的犯罪行为。理由如下:

  1、被害人杨女士的陈述笔录中关于被告人特征的描述与事实不符。被害人杨女士的陈述笔录中提到抢劫的人嘴唇右边有个痣,而事实上被告人的嘴唇边并没有痣。杨女士被劫案是发生在中午12时,当时光照应该非常充足,杨女士与抢劫犯面对面,抢劫犯的嘴唇边的痣一定给杨女士留下深刻的印象,杨女士对犯罪嫌疑人这一特征的描述很可能是真实的,而事实上被告人嘴唇边并没有痣。根据五部门关于《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的审查,必须排除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与事实之间的矛盾。而本案中,这一矛盾并未得到合理排除。

  2、关于两份辩认笔录,侦查机关在制作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辩认结果的真实性存疑。根据五部门关于《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对辩认笔录的审查判断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程序上的合法性即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辩认规则和程序的情形;二是内容的真实性,即辩认结果是否存在因程序违法而失真的情形、辩认结果证明能力的大小。本案中,首先,侦查机关在进行辩认时程序上有瑕疵,其选择的辩认照片不符合《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的规定,影响辩认结果的可信度。《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中关于辩认照片的选择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应当选择性别相同,年龄、发式相近似的照片作为辨认陪衬照片。陪衬照片都要求年龄、发式相近,对辩认对象照片的选择就更应该反映被告人现在的样貌。而本案在辩认过程中,侦查机关使用的是被告人5、6年前办理身份证时所使用的旧照片,而被告人在发型上、容貌方面与5、6年前均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即使是与被告人较熟悉的人,从旧照片上进行辩别可能都会有一定难度,而被害人与被告人仅见过一面,且受到惊吓,又惊又怕过程中,个人的认识、判断能力必然受到影响,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抢劫是发生在冬天晚上9点的公园,公园内光线昏暗,仅依靠路灯的照明,在能见度并不好的情况下,被害人要清晰的看清楚被告人的长相都有一定难度,再要从与被告人现在模样差异较大的照片中准确辩认出被告人,难度应该是更大,故辩认笔录的可信度并不高。其次,侦查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周女士的辩认笔录有被手工修改的痕迹,在被修改处没有辩认人的签名捺印,该辩认笔录依法不能采信。在周女士的辩论笔录中,辩论结果:周女士辩认出第5号为犯罪嫌疑人(第5号为被告人王某某),中的“5”被手工改为“3”, 对这一手工改动,侦查机关既未加盖印章,也没有被害人的签名捺印,侦查机关仅口头辩称是打印错误,侦查机关的辩解并不能排除被害人辩认过程中认定第5号辩认对象为犯罪嫌疑人的可能,即被害人辩认错误的可能,故该份辩认笔录不能被采信。

  3、被告人辩称第二次案发时他在麻将馆打麻将,没有作案时间,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这一辩解并未核实。根据《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在进行侦查过程中,不仅要调取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同时还要调取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本案中,侦查机关并未核实被告人在第二次案发时的行踪,未排除被告人没有时间作案这一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案中,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二份被害人陈述及二份被害人的辩认笔录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二次抢劫行为,但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抢劫犯罪中,被害人杨女士的陈述笔录对被告人的主要特征描述与事实不符,且辩认笔录在制作过程中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抢劫犯罪中,不仅辩认笔录在制作过程中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且辩认结果直接被更改,不排除第二被害人辩认错误的可能性,辩认结果不具真实性,另外,侦查机关未排除被告人没有时间进行第二次作案的可能性,故上述据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尚不能得出唯一、排他性结论,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二次抢劫行为,根据疑罪从无之原则,应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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