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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强奸案看“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

作者 lawyermr 浏览 发布时间 2017-10-18 20:22:07

作者:付心律师

转自:富程律师 微信公众号

 尹某某涉嫌强奸案的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1月3日23时许,因被害人马某某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中发出“失眠,失眠”的信息,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开始与马某某聊天,聊天过程中尹某某邀马某某见面,但是马某某明确表示“自己不是随便的女人”。在尹某某再三邀请下,马某某在获得尹某某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后,两人相约见面。2015年1月4日凌晨0时许,二人在被害人马某某居住地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楼下见面,马某某乘坐尹某某的车离开。二人到首钢医院每人购买了一盒安眠药,尹某某购买安眠药时使用了假名“孙磊”。当日1时33分,二人在本市海淀区田村路的“住这儿”酒店开房,开房后二人在房间内发生性关系,期间马某某服用了大量安眠药。3时许,尹某某离开宾馆,马某某遂给宾馆前台打电话称被人强奸,宾馆服务员赶到房间告知田村派出所电话号码,由马某某打电话报警,报警后宾馆服务员离开房间。警察赶到现场后带马某某到航天中心医院检查,经诊断马某某软组织挫伤多处(头面部、颈部、双肩、双乳、双大腿)。2015年1月7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在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


1、关于二人购买安眠药的原因二人说法不一,马某某称是尹某某主动提出安眠药可以治疗失眠,带马某某到医院购买的安眠药。尹某某称是马某某主动提出自己失眠要到医院购买安眠药。关于为何吃安眠药,马某某称因为相信尹某某,尹某某说吃完安眠药有困意后就送其回家,所以才吃了安眠药。而尹某某称是马某某主动吃的安眠药,与自己无关。关于为何吃大量的安眠药,马某某称是因为相信尹某某所说的安眠药药效小才吃了大量的安眠药。


2、关于二人共同开房的原因二人说法不一。马某某称二人开房单纯是想在房间里休息,因为咖啡馆、电影院都关门,且尹某某称车里油不多了才到酒店开房休息。在房间内尹某某洗完澡后将安眠药倒出让其服用,马某某吃完安眠药后便感到头晕,后被尹某某强奸,马某某拼命反抗并大声叫喊,尹某某用手掐其脖子,拿电话砸其头部,掐其胸部,用腿压着其腿部,一个胳膊压着其双手,趴在其身上将其强奸。过了几分钟,尹某某第二次强行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而尹某某称二人自愿到宾馆开房,开房目的就是为了发生性关系,尹某某在房间洗完澡后马某某主动脱了衣服与其发生性关系,第一次射精十分钟左右之后,马某某主动骑在其身上再次发生性关系。事后,马某某吃了大量安眠药,并向其索要苹果iphone6手机,且要求必须第二天立即购买,因尹某某表示过几天再买,于是两人产生争执,马某某威胁报警强奸,尹某某未予理睬即自行离开。


3、关于二人是否有经济往来二人说法不一。马某某称两人见面时尹某某给其一个手镯,但尹某某离开宾馆时将手镯拿走,并拿走其包中的人民币1700元和一个玉坠,且其并未向尹某某索要过苹果手机。而尹某某称,其见面后给马某某一个手镯,走时没有拿走任何物品及钱财。经查二人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提及手镯或者金钱往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尹某某的辩解:二人通过微信认识相约见面,见面时送给马某某一个玉镯,马某某主动提出购买安眠药,尹某某使用化名购买安眠药是因不想用自己真名随口说的名字,后二人自愿到宾馆开房并自愿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后马某某自己主动吃的安眠药,因马某某向其索要苹果6手机未果,二人发生争执,后尹某某独自离开宾馆。尹某某并未对马某某使用暴力,且未见马某某身体有伤痕。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二人通过微信认识相约见面,马某某在微信聊天中明确说自己不是随便的女人,见面时尹某某送给马某某一个玉镯,尹某某提出购买安眠药给马某某服用,故二人到医院购买了安眠药。后因太晚没有休息聊天的地方故二人到宾馆开房,开房只是为了聊天,并不知道尹某某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尹某某到宾馆洗完澡后,让其吃了大量安眠药,吃完安眠药后将马某某强奸。之后尹某某离开宾馆时,将送给马某某的玉镯拿走,并拿走马某某的一个玉坠和人民币1700元。


3、微信聊天记录:二人简单说几句后,尹某某再三邀请马某某见面,马某某在得到尹某某的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后同意与尹某某见面。马某某在聊天中明确说明自己不是随便的女人,且聊天记录中并没有发生性关系的内容。


4、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尹某某以孙磊的名义购买安眠药一盒。


5、尹某某与马某某的开房记录及宾馆监控视频:2015年1月4日1时33分二人到宾馆开房。


6、毒物检验报告:马某某于2015年1月4日体内检出舒乐安定。


7、诊断证明书及马某某受伤情况的照片:马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面部、颈部、双肩、双乳、双大腿)。


 在办理强奸案过程中,因为判断被害人是否“自愿”很难获取直接证据,只能通过其他间接证据来推断被害人是否属于“自愿”。所以检察机关承办人一般都持极为慎重的态度。而本案乍一看,属于典型的强奸案,且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是:第一,被害人在案发后及时报警;第二,被害人报案时身上有明显伤痕。一般来说,强奸案只要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基本上百分之百会定案。但笔者却认为本案尚存在明显疑点,具体如下:


 第一、关于二人开房目的存疑。虽然二人对开房目的各执一词,无其他证据支持,但犯罪嫌疑人尹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在交流一个多小时后即在晚上凌晨相约见面,之后二人自愿来到宾馆开房,马某某作为成年女性,其主张的在宾馆开房单纯是为了聊天不符合一般社会认知。


 第二、被害人马某某身上的伤痕存疑。第一,根据伤痕诊断报告,马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但是没有说明伤痕造成时间和原因。第二,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坚称没有对马某某实施暴力,且在发生性关系时从未看到马某某身上有伤痕。第三,宾馆服务人员在接到马某某电话后赶到房间,也没有注意到马某某身上是否有伤痕。第四,对于伤痕的情况分析,颈部有掐痕,双乳有掐痕,头面部、双肩、双大腿处有软组织挫伤(发红)。从受伤的部位来看,基本符合被害人马某某描述的尹某某对其使用暴力而造成的伤痕,但是其手部、胳膊均未受伤,而马某某称在反抗过程中曾用手打尹某某的头、用力推尹某某,后尹某某用一个胳膊压着马某某的双手。根据马某某的描述,双手应是反抗最激烈的,为了压制其双手的反抗,应很容易造成手部或者胳膊有伤痕,但被害人手部、胳膊并未受伤。故从伤痕情况无法确定是不是反抗中造成。故尹某某是否使用暴力而使马某某受伤,现有证据为一对一,有可能是尹某某使用暴力致使马某某受伤,也有可能是马某某为了诬陷尹某某而伪造的伤痕。


 第三、被害人马某某关于为何吃安眠药的说法存疑。据马某某所说,其本人以前基本没吃过安眠药,这次因为睡不着失眠才与尹某某见面,又相信尹某某所说的安眠药药效小,吃药后有困意了就送其回家,所以才吃的安眠药。但是,首先,马某某吃了大量的安眠药,一个自称基本上没吃过安眠药的人,一次吃如此大量的安眠药不合情理。其次,吃安眠药的原因马某某自称是以为吃完安眠药有困意后尹某某就将其送回家,这种想法不应是成年女性应有的想法,有悖常理。


当然,现有证据同样无法排除尹某某使用暴力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首先,根据马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人并未谈及要发生性关系,也没有谈金钱交易,且马某某明确表示自己不是随便的女人,从微信聊天记录看马某某并未同意与尹某某发生性关系。其次,虽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马某某自愿与尹某某到宾馆开房,但同意开房并不等同于同意发生性关系,即使开房时同意发生性关系,也不能排除在房间内时马某某因某种原因而不同意发生性关系后被尹某某强奸的可能性。最后,马某某报案时身上有伤痕,且在事发后立即报警。综上,存在马某某是被强奸的可能性。


 至此,本案似乎陷入了僵持中,认定尹某某涉嫌犯罪的有罪证据完整明确,但是不能解释案件的所有疑点。而案件中的疑点,又不能推翻有罪证据,甚至于,不同的人对案件中所谓的疑点也有不同的认识。在这种情况下,不同的法官、检察官对案件最终的定性就有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为最大限度的避免错案的发生,笔者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引入了品格证据。


 首先是品格证据的取得,笔者在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过程中,明确要求公安机关注意调取被害人马某某的近一年开房记录,并在公安犯罪记录查询系统中查询尹某某和马某某是否有过前科。经工作,证据调取情况如下:


 证据一,马某某的开房记录。根据调取的马某某近一年内开房记录,发现马某某在一年内以本人名义开房多达156次,开房地点主要位于石景山区、海淀区田村地区,均在马某某的住所附近。而经笔者询问马某某,马某某表示自己晚上基本都在家中,很少在外过夜。


 证据二,马某某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虽未发现马某某或尹某某有过任何违法犯罪前科,但发现马某某曾于2013年6月作为被害人报案称被梁某强奸,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梁某涉嫌强奸罪起诉至人民法院,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并作存疑不起诉处理。承办人经对比发现梁某涉嫌强奸案与本案有类似之处:①犯罪地都在宾馆,②马某某均服用了安眠药,③事后马某某身上都有伤痕,犯罪嫌疑人均坚称没有对马某某使用暴力且未发现马某某身上有伤痕,④犯罪嫌疑人均辩解因马某某向其索要财物未果才报案,⑤关于被强奸过程的描述类似,马某某在梁某涉嫌强奸案中的描述是“他比我壮很多,而且我当时吃了药,也浑身无力,他把我按倒在床上,用拳头打我,掐我的脖子,抽我的脸,掐我的大腿和胸,用电话砸我的头”,在尹某某涉嫌强奸案中的描述是“他用手掐我的脖子,拿电话砸我的头,掐我的身体,我用手打他,他用腿压着我的腿,一个胳膊压着我的双手,趴在我身上将我强奸了”。而经承办人询问马某某是否此前有受到类似强奸的经历时,马某某表示从未有过。


 显然,上述品格证据的出现,使得案情出现了逆转。虽然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当证据间存在矛盾时,品格证据能加强内心确认。被害人马某某对本案疑点的解释均是其较为单纯,社会经历少,没有防备心理,才会跟犯罪嫌疑人到宾馆开房,才会吃安眠药,考虑其2013年有过类似经历以及存在大量的开房记录,仍用本人较为单纯来解释一些疑点已经不具备说服力。尤其是对两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其的暴力侵害的描述高度一致,这让人不得不怀疑其陈述的真实性。因此,笔者建议对本案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做存疑不起诉处理,并得到了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支持。


 由此可见,品格证据绝非一无是处或可有可无,它有时能够决定案件的走向甚至处理结果。当然,在调取及采信品格证据时,我们也应采取审慎的态度。首先,要善于从多角度发现品格证据,品格证据存在的形式也多种多样,如证人证言,无证乃至视频影音资料。第二,品格证据一般都涉及当事人隐私,对相关证据要尽可能保密,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第三,也是最重要的,就是品格证据不宜直接采信以证明案件事实,而应与其他证据共同使用,由品格证据来否定或强化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进而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善于发现品格证据,使用品格证据,不应因为法律没有对品格证据的规定而忽视品格证据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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