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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徇私舞弊不征税款案再审宣告无罪背后的奥秘

作者 lawyermr 浏览 发布时间 2017-10-18 20:22:14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戴显伟,男,1955年6月1日出生于营口市老边区,汉族,高中文化,现营口市老边区房产管理处工作人员。2007年7月26日因涉嫌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被营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老边里保温街。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戴显伟徇私舞弊不征税款一案,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戴显伟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免于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戴显伟不服判,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8)营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显伟于2008年3月29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营立二刑监字第10号驳回申诉通知,对戴显伟的申诉予以驳回。戴显伟于2008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8)辽立三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决定本院提审。依据该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省检察院表示不出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戴显伟,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8年之前,营口市老边区地方税务局口头委托营口市老边区房产管理处代征契税。被告人戴显伟在任营口市老边区房产管理处房管股股长期间,营口市欢心甸实业公司于1998年8月25日将其所有的大欢仓储公司(占地面积1.04万平方米,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围墙200延长米,作价人民币270万元)整体出售给欢心甸村居民倪建华(营口石化阀门厂)。欢心甸村会计找到被告人戴显伟要求少花钱办理房照更名手续,并请戴显伟吃饭。被告人戴显伟于1998年9月3日在未收取契税的情况下,签字同意双方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致使国家税收损失13.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戴显伟供述:当时刘延民(时任村镇办副主任,现已去世)、王立军(时任欢心甸村村长)找到韩忠朴(时任房产管理处处长),韩说收5,000元,让他为这个交易件办了房照。还有领导说话,这个房屋买卖协议价格不好认定,咱们没有评估,所以契税由欢心甸去税务局协调,你先登记审核。这样审核后就签字了。至于农村房屋交易是否收契税他不清楚。

2、证人郭敏(时任老边区欢心甸村办公室主任)证实,为欢心甸村将村仓储公司房照更名,她找到戴显伟,提出少花钱,戴决定交5,000元,当时和事后请戴吃过几次饭。

3、证人王立军(时任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委员会主任)证实,他安排郭敏办理仓储公司产权转让有关手续,郭敏找的戴显伟,戴决定让村里拿5000元,他让郭敏领戴上饭店吃饭。

4、证人黄世权(时任营口市老边区地方税务局局长)、崔秀才(老边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曹波(老边区地方税务局科长)证实,早在1998年8月份之前,老边地税局就已经口头委托老边房产管理处代征契税。

5、证人韩中朴(时任老边区房产管理处处长)证实,1998年8月份之前,老边区地税局就委托老边房产处代征契税,要求由房产处办理房屋买卖、产权变更就要代征契税。老边房产处办理仓储公司房屋买卖产权变更一事他不清楚。没有人找过他,他不认识王立军。

6、证人李广涛(时任老边区城建局村镇办公室主任)证实,1998年老边区房产处是替该村镇办发农村房照的,当时老边税务部门没有委托我们村镇办代收契税,也没有委托房产处代收。因为农村产权管理职能属于我们村镇办。

7、证人郭永吉、邱学义(均时任老边房产处房管股副股长)证实,房管股股长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上签字,表明各种费用和契税都已经交齐了。

8、营口市石化阀门厂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档案材料表明,该房照是戴显伟于1998年9月3日签字同意办理的。

9、票款结报手册、契税收据、房屋所有权登记表等表明,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其中即有经戴显伟签字同意办理的交易件。

10、辽宁地方税务局(1997)231号通知证明,从1997年9月22日辽宁省执行契税税率5%。

11、户籍、干部任免呈报表、老边区人事局文件等材料证明戴显伟1995年1月被任命为老边区房产管理处房管股股长。2000年任命为管理处副处长。

12、营口市老边区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证明换发房照及分工问题。

13、协议书证明欢心实业公司与倪建华交易情况。

14、票款结算手册证明老边区房产管理处领用契税收据情况。

15、老边区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证明营口石化阀门厂与欢心实业公司,产权发生转移至今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上述事实经上列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戴显伟身为履行征收税款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收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鉴于原审被告人戴显伟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据此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显伟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戴显伟上诉辩称,其无罪。理由是:1、其不能成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罪的犯罪主体。2、其没有代征税款的法定义务或者职责。3、其没有徇私舞弊的行为。4、本案事实不清,损失额无法确定。

二审法院查明

原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证据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显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代为履行征收税款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不征收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显伟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显伟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量刑适当。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戴显伟申诉的理由:1、老边区地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证实委托征收的范围不包括老边区农村发生的房屋产权交易行为。2、徇私舞弊事实不存在。3、本案涉及的交易是将大欢仓储公司以作价270万元整体转让(包括房产、土地使用权等)原审判决以此为基数计算应征房产契税额,认定其致使国家税收损失13.5万元是不当。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只有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的主体,其不能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综上,原审判决、裁定明显错误,应予撤销,应宣告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7月19日老边区地方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是“经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地税局在2003年以前委托代征契税是口头协议,委托老边区房产管理处代征范围是在老边区房产管理处办理的老边城区内发生房屋产权交易行为的应征契税,委托老边区城建局村镇办公室代征范围是老边农村发生房屋产权交易行为的应征契税。企业由税务局直接征收。

该证据经一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应是税务机关从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戴显伟作为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原审之所以认定其构成本罪,是基于税务机关委托其代征契税。从税务机关委托情况看,证人证实1998年8月之前,老边区地税局口头委托老边区房产管理处代征城区内房屋产权交易的契税。老边区地税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实,委托老边区房产管理处代征范围是,在老边区房产管理处办理的老边城区发生房屋产权交易行为的应征契税;委托老边区城建局村镇办公室代征范围是,在老边区农村发生房屋产权交易行为的应征契税。戴显伟案发当时任老边区房产管理处房管股股长,老边区房产管理处的职责是负责老边城区房产的管理等工作,不负责农村房产的管理工作。戴显伟当时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应是代征老边区城区房产产权交易的契税。戴显伟受老边区房产处委派临时从事村镇房屋验证登记工作,在办理本案涉及的农村企业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不具有代征该笔农村房屋交易契税的法定义务。因此,戴显伟犯罪主体不适格,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才构成本罪。“重大损失”的具体数额标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的立案标准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十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戴显伟“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为13。5万元”。该数据是将大欢仓储公司整体出让价格270万元×5%税率=13.5万元计算得出。欢心实业公司转让大欢仓储公司所有权买卖协议中载明,“1、土地1.04万平方米,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围墙200延长米,办公室110平方米;2、该仓储库作价人民币270万元整。3、原一切由该库抵押银行的手续及债务,由欢心实业公司负责;4、长久性土地使用证由欢心实业负责办理,交易费等一切费用由欢心实业公司负责”。一审判决对此也基本予以确认。由戴显伟办理,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5月28日颁发的案涉房产执照中载明:“所有权单位是欢心甸仓储公司,建筑面积4800平方米”。经办的事项仅限于案涉交易中的房照,其他交易内容如土地(面积为1.04万平方米)与戴显伟无关,而全部交易价款为270万元,如扣除土地交易价格等后再计算房屋价格则达不到10万元的立案标准。原审以大欢仓储公司整体交易价格270万元为基数来认定戴显伟未收取房屋应征契税的依据不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致使国家税收损失13.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戴显伟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戴显伟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07)西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及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营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即戴显伟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宣告戴显伟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锐铭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许晓东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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