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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办法 (试行)

作者 lawyermr 浏览 发布时间 2017-05-26 17:12: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24号令)、及工作规范,以及广东省交管局《广东省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建设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要求,结合《车辆管理所等级评定办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规定,为规范对社会化机构受委托办理车管业务的管理,进一步加强监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化服务机构是指:按规定程序申请、备案,受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以下简称“市交警局”)委托,代办部分车管业务的机动车销售企业、市场,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等社会化机构。

第三条  市交警局负责设定社会化服务机构的备案条件,对申请代办车管业务的社会化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并按规定程序报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省交警局”)审批;负责指导社会化机构按相应标准筹备和建设,并对社会化服务机构进行日常业务培训、指导、监管和考核。

申请代办车管业务的社会化机构经市交警局备案成为车管业务社会化服务机构后,应按照申请代办业务的范围和相关要求,建设相应的机动车销售4S店登记服务站、二手车交易市场登记服务站、机动车销售企业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服务点。

第二章  社会化服务机构代办车管业务的范围

第四条  社会化服务机构代办车管业务的主要范围为:

(一)机动车销售4S店登记服务站。经授权可办理该店获准销售品牌的国产9座以下载客汽车和摩托车注册登记业务,并可同时办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业务。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登记服务站。经授权可办理在该市场或企业内交易的国产9座以下载客汽车和摩托车的辖区内转移登记业务。

(三)机动车销售企业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服务点。经授权可办理互联网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业务。

(四)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设立的登记服务站。经授权可办理在该企业内回收并拆解的辖区内报废机动车注销登记业务。

第五条  大型机动车销售市场内有多个机动车品牌专卖企业的,可设立一个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办理该市场内获准销售品牌的国产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注册登记业务;同时设有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可以办理在该市场内交易的国产小型/微型载客汽车的辖区内转移登记业务。

相邻的由同一企业法人经营的不同品牌机动车专卖企业,可只设立一个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办理所经营各品牌国产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注册登记业务。登记服务站和各品牌专卖企业之间的实际距离不得超过1000米。

第六条  具体业务范围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验收合格或核准后,由市交警局授权并出具《委托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授权书》。

登记服务站应将授权书在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大厅明显位置上墙公示。社会化服务机构的业务办理范围需要调整的,须报市车管所按照相关规定逐级审批备案。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有固定经营场所,诚信经营并依法纳税及缴纳社会保险金;

(三)经营机动车销售或者交易业务的,年销售或交易量应不少于300辆。申请单位社会信誉良好,未发现过销售走私、盗抢、拼装等违规车辆记录,无违法经营行为。

(四)登记服务站场地应满足以下条件:

1.机动车销售4S店登记服务站:具备与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专用库房以及保险箱等安全防护设备,大厅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专用库房安全防范设施齐全有效;配置电子显示屏和媒体播放机等交通安全宣传设施;具有能够同时容纳不少于2辆小型机动车的专用查验区域。

2.二手车交易市场登记服务站:具有二手车销售经营资质,独立开具二手车交易发票;具备与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专用库房以及保险箱等安全防护设备,大厅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专用库房安全防范设施齐全有效;配置电子显示屏和媒体播放机等交通安全宣传设施;具有能够同时容纳不少于2辆与业务车型相适应的专用查验区域及通道;具有与日常交易量相适应的停车位。

(五)具备与日常业务量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业务办理工作人员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1.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2.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属于从事过车管业务工作的人员,三年内应无不良记录。

3.具有高中或中专(含)以上学历,其中辅助查验员要求有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从事车管业务所需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4.经市车管所业务培训、考核合格。

(六)自愿承担社会化服务机构的相关硬件、人员等日常运行费用。

(七)愿意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主管部门要求办理业务,接受社会、群众以及市交警局的监督管理,在代办车管业务中存在疏漏等问题导致当事人损失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服务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深圳市行政辖区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汽车生产或销售企业,有合法有效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具备与办理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专用库房以及保险箱等安全防护设备,专用库房安全防范设施齐全有效。

(三)具备与日常业务量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业务办理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的要求。

(四)自愿承担社会化服务机构的相关硬件、人员等日常运行费用。

(五)愿意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主管部门要求办理业务,接受社会、群众以及市交警局的监督管理,在代办车管业务中存在疏漏等问题导致当事人损失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章  申请备案流程

第九条  申请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由符合条件的企业持下列材料向市交局提出筹建申请:

(一)申请单位向辖区车管分所提出设立登记服务站的书面申请(说明单位地址、主要销售车型、月销售量或交易量以及反映单位全貌、停车场、展厅以及准备用作办理业务场所的图片资料等),由辖区车管分所派人实地查看场地后,在《深圳市社会化机构申办车管业务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二)申请单位向市车管所提交下列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

1.申请设立登记服务站的书面申请。

2.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属暂住的,还须提交居住证明)、联系方式(含微信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纳税和缴纳社保证明,能反映上一年度销售情况的财务报表。证明材料均查验原件,收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品牌销售协议书或机动车交易市场资质许可文件以及当前的销售车辆型号清单。

4.计划筹建的登记服务站选址、相关场地设计规划书及效果图。

5.经辖区车管分所签署意见的《备案登记表》。

6.《社会化机构办理车管业务承诺书》(见附件2)。

(三)市车管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对其资质及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核实,并进行实地考察。经初审合格的,市车管所在《备案登记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后,报市交警局审核。

(四)经市交警局审核同意的,在《备案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后,报省交管局备案。

(五)市车管所接到省交警局备案同意的意见后,应将相关批复文件名及文号填入《备案登记表》,并通知申请单位和辖区车管分所。

(六)申请单位正式开始筹建工作;建成后,申请单位的办公设备经市车管所联网测试合格、监管设施设备经测试满足市车管所要求、工作人员取得相关资格证(其中具有经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查验员资格证书的机动车查验员不少于2人),由申请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验收:

1.书面验收申请;

2.主体建筑外观、办证厅、查验区、牌库、停车场、警务公开栏、业务范围和收费公示栏等实际效果图片;

3.《代办车管业务工作人员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

4.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业务和收费的承诺书;

5.工作人员劳动用工合同(查验原件,收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6.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查验原件,属暂住的,还须提交居住证,留存复印件;)、白底彩色2寸照片2张;

7.各类印章印文样本;

8.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业务授权及签名样本;

9.企业针对代办车管业务建立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10.企业法人授权工作人员办理车管业务的委托书。

(七)设在品牌专卖店的登记服务站,由市交警局车管所自收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

其他登记服务站由市交警局车管所自收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验收后,报请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现场验收。

(八)设在品牌专卖店的登记服务站,自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由交警局车管所组织业务培训和测试,并与申请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业务范围、办理权限、收费要求、网络和系统安全管理职责、牌证和档案安全管理责任。通过业务测试并签订责任书后,签发《准予开办车管业务通知书》(见附件4),由市交警局正式授权办理业务,同时报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备案。

其他登记服务站经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后,由市交警局按前款规定组织业务培训、测试并签订责任状后,正式授权办理业务,并纳入日常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十条  机动车生产、销售企业申请设立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服务点备案的流程:

(一)申请单位向辖区车管分所提出设立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服务点的书面申请(说明单位地址、主要销售车型、月销售量以及反映公司全貌、停车场、展厅以及准备用作发放临牌的办公区的图片资料),由辖区车管分所派人实地查看场地后,在《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二)申请单位向市车管所提交下列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

1.申请设立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服务点的书面申请。

2.经属地车管分所签署意见的《备案登记表》。

3.《社会化机构办理车管业务承诺书》(见附件2)。

4.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属暂住的,还须提交居住证)、联系方式(含微信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书。证明材料均查验原件,收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市车管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对其资质及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核实,并进行实地考察。经初审合格的,市车管所在《备案登记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后,报市交警局审核。

(四)经市交警局审核同意的,在《备案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市车管所接到市交警局审核同意意见后,通知申请单位和辖区车管分所。

(五)申请单位正式开始筹建工作;建成后,申请单位的办公设备经市车管所联网测试合格、监管设施设备经测试满足市车管所要求、工作人员取得相关资格证(档案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由申请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验收:

1.书面验收申请;

2.主体建筑外观、办证厅、查验区、牌库、停车场、警务公开栏、业务范围和收费公示栏等实际效果图片;

3.《代办车管业务工作人员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

4.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业务和收费的承诺书;

5.工作人员劳动用工合同(查验原件,收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6.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查验原件,属暂住的,还须提交居住证,留存复印件;)、白底彩色2寸照片2张;

7.各类印章印文样本;

8.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业务授权及签名样本;

9.企业针对代办车管业务建立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10.企业法人授权工作人员办理车管业务的委托书。

(六)由市交警局车管所自收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

(七)自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由交警局车管所组织业务培训和测试,并与申请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业务范围、办理权限、收费要求、网络和系统安全管理职责、牌证和档案安全管理责任。通过业务测试并签订责任书后,签发《准予开办车管业务通知书》(见附件4),由市交警局正式授权办理业务,同时报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地址迁移的,应当报经市交警局车辆管理所同意。市交警局应当在登记服务站迁移后10日内报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备案。

申请企业法人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影响原批准内容或需增加批准项目的,申请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重新申报。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无故暂停、撤消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业务授权。对因特殊原因需暂停、撤消业务授权的,应先报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市交警局车管处应将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申请条件和批准程序向社会公布,公开接受申请。

对申请设立的登记服务站,授权的市交警局应在批准前通过互联网和办证大厅警务公开栏进行不少于15日的公示。

第五章  服务规范

第十三条  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在车管业务办理场所将业务办理范围及流程,办理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工作人员姓名、照片以及市车管所、辖区车管分所两级车管所投诉监督电话等相关内容上墙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社会化服务机构的车管业务办证窗口应实行低柜台服务,配置群众办事座椅,设置群众等候休息区、书表区和交通安全宣传区,提供饮水机等相应的便民服务措施,配备用于播放交通安全宣传片的设备。

第十五条  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为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严格落实延时服务制度,工作时间内已受理的业务应当延时服务直至办结。

第十六条  社会化服务机构应确保良好的办公秩序,杜绝非法中介在工作区域内干扰正常工作,欺骗坑害群众。

第十七条  社会化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主动接受市车管所、辖区车管分所两级车管所的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等规范办理车管业务。

(二)严格审核办理机动车登记所需的证明、凭证,确保档案资料齐全、真实、有效。

(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肃工作纪律,做到不循私情,秉公办理,确保工作严格、公开、公正、便民。

(四)严格遵守市车管所关于业务工作时间、流程等工作的调整和安排。

(五)按时参加市区两级车管所举办的业务工作会、培训会等日常性会议。

(六)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打击盗抢车辆和在逃人员等,发现可疑情况时,应迅速向属地交警大队和市车管所报告。

(七)积极履行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八条  社会化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上岗应佩戴工作证,式样见《社会化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证》(见附件5)。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加强自身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增强规范化办理意识,提升业务素质。机动车牌、证及档案资料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所领取牌、证只能用于市交警局所委托业务,不得转借或用于其他。

第二十条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代办业务应以自愿为原则,不得将任何经营行为与办理业务捆绑,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或变相强制客户办理业务。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辅助工作人员应引导机动车所有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窗口办理业务,现场签名并留照备查,不得自行持资料到窗口申请,或直接在后台办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化服务机构受托办理车管业务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只可代收行政事业收费,并免费提供填表、代缴代购网点内可以缴纳或购买的税费或保险、制作机动车标准相片、制作和领取牌证、固封号牌等服务。

严禁以任何名义收取代办费或服务费;严禁以“包牌价”或其他任何形式强制打包收取车辆经销价格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设立公开栏,公布各项业务的相关规定、收费标准、办理程序,以及省、市两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市交警局车辆管理所应在业务大厅(含网上)集中公示辖区所有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名称、地址、代办业务范围和省、市两级公安交警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收费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当场缴纳。登记服务站工作人员收费时应向缴费人详细说明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出具收费凭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化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办理车管业务应申请相应权限,申请表应经辖区车管分所签署意见后,交市车管所审核,授予权限;出现更换岗位或人员变动的,须提前3日将相关授权书报请市车管所、辖区车管分所两级车管所备案;涉及权限变化的,由市车管所变更或取消相应权限。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化服务机构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停止车管业务办理的,应书面向市车管所、辖区车管分所申请取消,将公安专用设备交回市车管所统一保管。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化服务机构在代办车管业务中由于告知不明、存在疏漏等问题导致当事人损失的,应先期对当事人进行经济赔偿。

第二十七条  各辖区车管分所应确定专人对辖区内机动车销售4S店登记服务站、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服务点的服务质量、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和考核,按照本办法及《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窗口服务质量考核评分标准》等要求,于每月25日前将监管情况和考核结果上报市车管所。市车管所对全市二手车交易市场登记服务站的服务质量、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和考核;负责对辖区车管分所监督和考核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指导、考核。

第二十八条  市车管所每季度应定期对社会化服务机构业务办理情况进行通报;每两年应对社会化服务机构的场地、设施、人员、相关资质等基本条件进行一次复核,复核合格的,准予其继续受委托办理业务;复核不合格的,应报市交警局取消委托备案。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服务站应每3天将办结的业务材料送车管所审核、归档。

第三十条市交警局车管所应当建立辖区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辅助工作人员档案,按授权业务范围在计算机系统准确设置用户权限;辅助工作人员进行岗位交流和轮换,应及时在计算机系统内更新相关用户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交警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车辆管理的相关政策,对社会化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发现有违规办理车管业务以及其他违规情况的,将视情节轻重采取提示、责令整改、暂停业务和取消委托备案等措施追究社会化服务机构违规责任;社会化服务机构的违规行为触犯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将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化服务机构出现未严格按规定办理业务被通报或被查实,属于情节较轻微的,市车管所或辖区车管分所下发《违规办理车管业务提示通知书》(见附件6);属于应当通报整改的,市车管所下发《违规办理车管业务整改通知书》(见附件7);属于应暂停业务的,经市交警局批准后下发《暂停办理车管业务通知书》(见附件8),根据违规情况及情节严重程度暂停办理业务3个月;属于应取消委托备案的,经市交警局批准后下发《取消委托办理车管业务备案通知书》(见附件9)。下发的相关《通知书》由辖区车管分所通知执行;其中,属于市车管所直接监管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登记服务站的相关《通知书》由市车管所通知执行。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化服务机构出现违规情形,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社会化服务机构下发《违规办理车管业务提示通知书》并予以通报:

1.有窗口服务人员未使用普通话、未佩戴胸牌、未摆设座牌或未按规定统一着装等违反窗口服务有关规范情形的。

2.有信息采集错误、资料无效、缺失或装订不规范等情形,以及车管票据、标志、牌证管理混乱不规范尚未造成后果的。

3.有未按规定合理设置业务流程、将业务办理范围、办理流程、所需资料、收费项目及标准、工作人员信息等内容上墙公示或公示内容无效、不齐全情形的,以及工作区域内标识标牌缺损、内部管理制度执行不力、对工作人员缺乏有效管理约束情形的。

4.有其他轻微违规情形,应当发出《违规办理车管业务提示通知书》情形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社会化服务机构下发《违规办理车管业务整改通知书》并予以通报警告:

1.有混用或使用他人计算机系统口令或者违反公安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要求,以及进行与车管业务无关的计算机网络操作,情节较轻微的。

2.有违反票据、标志、证件等管理规定,丢失或擅自作废档案资料、牌证、票据、标志的,以及未按要求拍摄相关照片或者未按规定销毁回收机动车号牌等情形的。

3.有档案资料中记载内容和系统签注不一致,或者每月信息、数据录入错误率达1‰的,以及有逾期制证、逾期办结业务、逾期归档等情形的。

4.有为提供虚假证件人员办理业务,或发现嫌疑车辆或牌证不按规定移交属地交警大队处理的。

5.有工作区域内存在非法中介招揽生意、工作区域内秩序混乱情形的,以及有推诿、服务质量等问题被投诉或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的。

6.社会化服务机构中从事车管的工作人员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上岗的,以及使用因干扰车管工作被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因违规办理业务被市车管所、辖区车管分所两级车管所及社会化服务机构解除合同未满三年的人员的。

7.工作人员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培训上岗,或者更换工作人员没有备案的。

8.一年内累计三次被发出《违规办理车管业务提示通知书》的;以及有其他应当发出《违规办理车管业务整改通知书》情形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社会化服务机构予以暂停业务授权3个月,并责令整改:

1.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经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及再犯的;

2.违反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超出授权范围办理业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5.牌证、档案丢失,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未经批准和公告,私自暂停业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7.未按要求公示业务范围和收费标准,未按要求说明收费明细及出具收费凭证的;

8.辅助工作人员未引导机动车所有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窗口办理业务,自行持资料到窗口或者直接在后台办理业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9.一年内累计3次被下发《违规办理车管业务整改通知书》的;以及有其他应当予以暂停业务情形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社会化服务机构业务办理委托备案:

1.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2至第8项规定的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经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及再犯的;

2.存在不按公示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等乱收费行为的,违规收取代办费或服务费的,以“包牌价”等形式将经营行为与办理业务捆绑,强制打包收取费用的。

3.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违规办理业务的;

4.为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报废以及未列入《公告》的机动车办理牌证的;

5.未严格履行服务承诺,给群众造成重大损失的。

6.一年内累计2次被处以暂停业务办理限期整改的;以及有其他应当予以取消社会化服务机构业务办理委托备案情形的。

7.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化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出现违规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社会化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业务办理授权:

(一)不按规定办理车管业务,或在办理车管业务中,应当甄别而未甄别申请人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等无效的身份证明或其他法定凭证的情形为其办理业务的。

(二)故意刁难办事群众,拖延或者无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或者假借公安机关名义强制群众消费以及欺骗群众,损害群众利益的。

(三)与非法中介勾结,或者接受非法中介、车主等办事群众的礼金、礼品或者宴请的。

(四)有其他应当取消社会化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办理委托备案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被暂停业务的社会化服务机构整改完成后申请继续办理车管业务的,应提交详细的整改报告,由辖区车管分所签署书面意见后报市车管所(属于市车管所直接监管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登记服务站和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的整改报告直接报市车管所),经市车管所验收合格、上报市交警局同意并出具《恢复车管业务通知书》(见附件10),方可继续办理车管业务。

第三十六条被取消委托备案的社会化服务机构,2年内不得再申请受托办理车管业务备案。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辅助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予以辞退,今后不得聘用或代办车管业务;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需委托其他社会化机构办理车管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登记服务站确有需要办理其他业务的,由登记服务站书面向市车管所提出申请,经市交警局批准后报省交管局核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深圳市社会化机构申办车管业务备案登记表

2.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办理车管业务承诺书

3.代办车管业务工作人员备案登记表

4.准予开办车管业务通知书

5.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工作人员证 

6.违规办理车管业务提示通知书

7.违规办理车管业务整改通知书

8.暂停办理车管业务通知书

9.取消委托办理车管业务备案通知书

10.恢复车管业务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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